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
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而上訴逾期,法律上顯無從允許,亦無法補
正,是以上訴逾期者,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又前揭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刑事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錦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湖交簡字第279號判決科處罪刑
在案,判決書於108年5月29日由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位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時,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經10日(即108年6月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應該於翌日(即108年6月9日)即行起算上訴人
之10日上訴期間,另因該處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故,再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2日,結果應至108年6月20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準
此,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
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證,依前所述,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