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87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嵐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腳踏車1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誤認自己所竊取腳踏車為廢棄物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自己110年8月16日失竊之腳踏車,雖非全新,但亦不至於看起來不能騎,且失竊之2台腳踏車均有上鎖(見偵38081號卷第51頁),又於警詢時稱110年8月16日失竊之腳踏車坐墊及踏板最近剛換新的,環狀鎖也換過新的(見偵37887號卷第11頁)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110年8月16日竊得之腳踏車已拆解為零件使用;同年月17日竊得之腳踏車椅墊及車鎖都是新的(見見37887號卷第8頁、偵38081號卷第8頁)等語。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雖非全新,但各該車均有上鎖,且2車均仍可正常使用,車上之零件尚且能移轉至其他腳踏車使用,顯與全無價值之廢棄物有別。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所有權人欲拋棄腳踏車,自無必要再將車輛上鎖徒增麻煩及額外損失1個鎖具,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張勝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8081號卷第7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0年8月17日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0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同年月16日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887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87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1號被告張勝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 陳語喬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竊取另1台由陳語喬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勝嵐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抬走上開腳踏車,伊以為是廢棄物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其中1臺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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