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屬相識,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子債務未歸還,心生不滿,竟持刀具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武士刀,未據扣案,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其友人所有,有本院109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6號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因 李智榮 積欠其子債務未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李智榮,於視訊通話中,楊士賢取出一把武士刀作勢揮舞,並向李智榮恫稱:「賀幹過來、要過來找你輸贏」等語,致李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視訊截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