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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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龍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龍田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126,882元(計算式:4,817,882元+1,30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總額5,248,871元、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9,16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未受雇,無薪資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務人曾擔任健康福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福公司)之董事長。健康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字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47320號函在卷足憑。而健康福公司自104年3月5日至108年7月間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1,043元(計算式:【1,212,767元+60,000元】÷41月=132,50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774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擔任健康福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經查: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提出總額5,248,871元、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9,16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相符。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
22,786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有郵局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經核相符。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2,786元,顯不足以負擔臺灣土
地銀行提出總額5,248,871元、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9,16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