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國銘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國銘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淡水方向之地下機車專用道入口前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丁美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美慧倒地並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左小腿、左腳、雙膝挫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國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國銘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對丁美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連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行經該路段往淡水方向之地下機車專用道入口前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丁美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美慧倒地並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左小腿、左腳、雙膝挫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遭 丁女 追撞,並不瞭解丁女當時情況,其當時又趕著上班,故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離開。丁女追撞其本人機車,丁女卻稱她腦袋一片空白,實屬推託之詞。本件係丁女從後追撞其本人機車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陳國銘於車禍發生後之第5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騎乘輕機車WSZ-033號沿中正東路二段往淡水市區方向最外側車道直行,要進入往淡水市區方向的地下機車引道,於進入機車引道入口前,我車車道上左右兩側均無車輛與我同行,前方也無任何車輛,於事故地點我車左後方突遭一台重機車撞擊,我車遭撞擊後未倒地往右側滑行停於路邊,對方人車倒地。」、「(問:現場有無移動?何人移動?有無經過雙方同意後才移動?肇事之後有無逃逸?何人報警?)我車於事故後已離開現場,對方的機車有無移動我不確定。事故後我有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何人報警。」、「(問:事故發生後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傷勢如何?你所駕駛的車輛車損情形為何?)我只有看到後方撞我的機車騎士(丁美慧)倒在地上,但是尚有意識並未昏倒。左側車體遭撞擊變形、右側煞車把守斷裂。」、「(問: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措施?)都沒有。」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0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5頁)。是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可知,其確有因車禍肇事而離去現場之事實至明,核與證人 廖芳儀 (車禍現場目擊者)於警詢證稱被告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行離去;證人即告訴人丁美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予救治逕行離去等之事實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11至1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900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由上可知,被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駕車肇事,告訴人丁美慧因此倒地受傷而被告未為救護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21頁反面)。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告訴人丁美慧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6月25日、8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9頁、43至44頁、49頁)。
㈣.
1.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於上開車禍事故地點其機車左後方突遭一台重機車撞擊,其機車遭撞擊後未倒地往右側滑行停於路邊,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從其左後方擦撞一節,並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均為同一之供述(同上調偵字第900號偵查卷第12、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告訴人丁美慧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機車車身右側遭右側的機車撞擊,右側車身擦傷(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然於偵查中則稱:其於車禍發生被撞時頭腦一片空白,其機車右側有無擦痕沒有仔細看,想不起車禍如何發生(見調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時則又改口證稱:其不知道車禍事故怎麼發生,只知道撞到那瞬間跌在地上,就是腦袋一片空白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對於本案機車究係如何撞擊一節,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惟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肇事機車車損情況,被告陳國銘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車身有一條明顯擦痕,擦痕型式為後粗前細,推測應為陳國銘機車左後方遭外力撞擊。而告訴人丁美慧所騎乘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下方車殼擦傷、車身右側擦傷、排氣管防燙蓋擦傷均為前粗後細,推測應為丁美慧機車右前方遭外力撞擊。據此推論,應為丁美慧騎乘重機車由左後方往右前方撞擊陳國銘所騎乘輕型機車,致雙方倒地受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雙方車損照片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頁、41頁、18至32頁)。由上說明,被告辯稱其機車左後方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一節堪認屬實。
2.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丁美慧擦撞後被告之機車雖未倒地,仍往道路右側滑行停於路邊,且被告亦見告訴人丁美慧人車倒地等情以觀,被告確知當時有機車擦撞之發生,況被告對於告訴人丁美慧之機車擦撞其機車而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即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該事故並非其造成,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叁、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駕車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車行進中遭告訴人從左方後撞上,並非一般通常正面撞擊發生車禍後肇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較輕微,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丁美慧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肇事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其係遭丁女追撞,並不瞭解丁女當時情況,又趕著上班,故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離開,其並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惟被告於本件所為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和解筆錄之履行已不追究(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告訴人自左後方擦撞被告機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所為並非一般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情形,被告所為衡情尚屬輕微。由上說明,姑念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