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丑○○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兼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中關於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子○○,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子○○告知本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子○○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辛○○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併此敘明。」,原第五項「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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