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王巧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8,967元整,自起息日94年0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29,101元整,及其中本金34,693自起息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王巧慧於92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78,068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