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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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聲請人即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謝文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5,785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3,12
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命聲請人補繳2,765,785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並於109年2月27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
9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經重新核算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已繳納2,783,120元(計算式:17,335元+2,765,785元=2,783,
120元),其溢繳2,765,785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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