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NHUT(中文姓名:阮氏青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TRINHTHITHAO(中文姓名: 鄭氏草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THANHNHUT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偽造「TRINHTHITHAO(中文姓名:鄭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偽造「TRINHTHITHAO(中文姓名:鄭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林縣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5日移署資安寶字第1030077228號函、勞動部103年6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014661號函、偽造證件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