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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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根丞(原名蔡福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根丞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根丞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行經桃園市○○區○○○路長庚醫院病理停車場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 林益詮 為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址,以多次腳踹方式毀損前揭巡邏車之左後輪輪弧上緣及後車箱之鈑金,致其凹陷而不堪使用,隨即逕行離去。嗣林益詮接獲通知返回上址,即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查蔡根丞,質問其為何毀損上述巡邏車,詎蔡根丞聞言心生不悅,明知斯時在場之林益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0時10分許,在前開桃園市○○區○○○路○○號前,在員警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先以徒手推擠方式,將林益詮推撞向該處旁之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詮執行公務,並造成林益詮受有右手第四指及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另於該員警對其依法執行壓制逮捕職務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多次對員警林益詮侮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益詮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益詮告訴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益詮受傷之照片5幀、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6張、員警林益詮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3、56頁),且有105年12月5日偵查中勘驗筆錄、本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上開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依我國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均認為「幹」、「幹你娘雞掰」之用語,乃屬粗鄙罵人而使人難堪或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如遭受辱罵者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則其貶損受罵者即「制服警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更加明顯。本件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36歲,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身著警察制服,正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處於依法執行勤務狀態之員警林益詮說出上揭粗鄙言語,顯足使員警林益詮人格受到貶損,乃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亦確有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毀損上開巡邏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對員警林益詮侮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核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多次腳踹方式毀損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之左後輪輪弧上緣及後車箱之鈑金,致該車輛輪弧上緣及後車箱之鈑金凹陷,並在遇警盤查時,因不滿員警執勤,以致情緒失控,並以徒手推擠方式,將林益詮推撞向該處旁之鐵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詮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有上述傷害,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揭言語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仍已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尊嚴;暨其犯後一度否認而最終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
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