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宥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宥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2.被告卓宥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而查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猜猜我是誰、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當時有工作之經驗,之前貸款有跟銀行人員當面接洽聯繫(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4頁),且其案發時年28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而今依被告貸款情節之異於常情,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貪圖事後可得厚利,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獲得款項則屬幸運,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無幾而無損自己權利(見本院卷第34頁),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由是而論,設若被告貸款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放貸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卓宥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及提款卡,供前揭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使告訴人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 張雅婷 、 郭宗 益、 吳智鈞 、被害人 吳蕙 如既遂,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為貪圖近利,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4,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於本院調查時與到庭告訴人吳智鈞達成調解,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迄未給付分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綜上諸情,斟酌各告訴人、被害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一時謀貸心切、手段尚稱平和、前無不良犯罪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卓宥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宥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有意借款,遂透過網際網路蒐尋借款網站,見某「CASH借錢網」網頁刊登可供借款之訊息,便以行動電話與刊登該可借借款訊息之聯絡人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借款事宜,詎該男向卓宥澍稱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卓宥澍前具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知悉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僅需提供資力文件以供該金融機構人員徵信,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卡,且知悉報章媒體多所報導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行詐騙新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卡及密碼,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轉寄方式,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卓宥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上揭卓宥澍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雅婷、 郭宗益 、吳智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宥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雅婷、郭宗益、吳智鈞及證人 吳蕙如 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雅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郭宗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吳蕙如之匯款單收據1紙、告訴人吳智鈞之之匯款單收據1紙在卷足佐,足證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證人款項之帳戶甚明。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取得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時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向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經驗,亦知悉報章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新聞事件,堪認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是該收受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可將犯罪所得轉入該等帳戶而達提領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之目的,堪見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一│張雅婷│103年5月15日│佯稱網路購物│103年5月│1.自其國泰世│被告台新銀行││││晚間7時20分│誤設分期付款│15日│華銀行帳戶提│帳戶││││許│,須至自動櫃││領現金2萬元││││││員機重新轉帳││,至自動櫃員││││││││機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至自動櫃員││││││││機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二│郭宗益│103年5月15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晚間│1.自其郵局帳│被告台新銀行││││晚間7時17分│誤設分期付款│8時37分│戶提領現金2│帳戶││││許│,須至自動櫃│許、39分│萬元,至自動││││││員機重新轉帳│許│櫃員機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至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帳││││││││戶內3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三│吳蕙如│103年5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同年月16│自其郵局帳戶│被告台新銀行││││下午10時15分│站刊登販賣冰│日下午1│匯款9000元至│帳戶││││許│箱訊息,告訴│時45分許│上開被告帳戶││││││人吳蕙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付款││││├──┼───┼──────┼──────┼────┼──────┼──────┤│四│吳智鈞│103年5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同日下午│自其郵局帳戶│被告台新銀行│││││站刊登販賣手│1時21分│匯款5000元至│帳戶│││││機訊息,告訴│許│上開被告帳戶││││││人吳智鈞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