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53號、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3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銘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單獨,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博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周晨 熙、 陳愛雲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嘉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周晨熙 及陳愛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 劉慶 專及 潘偉 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劉嘉銘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車窗玻璃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周晨熙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512號第12頁之警詢筆錄),且該毀損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其於附表編號三此次尚竊得現金800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牛仔褲、長短袖襯衫等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新臺幣8萬5千元」之若此犯情,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就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本院應予以審判。另其於附表編號四先後
5次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犯4次竊盜罪與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和平,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盜領之款項達
8萬5千元,相較於被害人 潘偉杰 之職業為「製造業」,家境僅屬「小康」(見偵卷26153號第2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實非可以輕微視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汽車業據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陳愛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告訴人陳愛雲所受之財損已告 弭平 ,另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皮帶展示鐵架亦經警查扣發還,同有贓物領據1份足佐,被害人 劉慶專 致受之此部分財損且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之損害,就此難謂有善後撫損之誠,復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慎行守分,竟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係「無」或「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持以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固屬其所有,此據其於偵查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4年8月31日晚間11時│嗣104年9月1日上│刑法第320條第1│劉嘉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0分至104年9月1日上午│午8時20分許,周晨│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時20分此期間內之某時、│熙發現遭竊,旋報警│刑法第354條之毀│日。│││分,在桃園市○○區○○路│處理。後警據報趕赴│損罪。││││19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擊│現場勘察、蒐證,在│││││破停放在該處屬 周志明 所有│該車駕駛座側車門內│││││惟交由周晨熙使用之車牌號│側把手旁採得可疑血│││││碼9463-RY號自小客車駕駛│跡,送請鑑驗比對結│││││座側車門車窗玻璃後,竊取│果,發現其DNA-STR│││││周晨熙放置於車內之小米牌│型別與劉嘉銘相符,│││││、2S型、價值新臺幣(下同│始循線查悉上情。│││││)8千5百元之手機1支。│││││├────────────┴─────────┴────────┴───────────────┤││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33張、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於104年9月23日凌晨2時│嗣陳愛雲於同日發現│刑法第320條第1│劉嘉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劉嘉銘騎駛機車搭載「│汽車遭竊乃報警處理│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阿博」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算壹日。│││興路170巷內,見陳愛雲所│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有、價值3萬元之車牌號碼│悉上情。│││││WZ-179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劉嘉銘遂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機││││││車則責由「阿博」騎駛,二││││││人相偕離去。│││││├────────────┴─────────┴────────┴───────────────┤││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於104年9月23日凌晨2時│嗣劉慶專於同日發現│刑法第320條第1│劉嘉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30分許,劉嘉銘駕駛上開竊│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之自小客貨車與騎駛機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算壹日。│││之「阿博」行經桃園市八德│監視畫面,始循線查││○○○區○○路253之1號劉慶專│悉上情。│││││經營之「牛仔褲服飾店」,││││││見該店大門未關,即與「阿││││││博」入內行竊,徒手竊取店││││││內屬劉慶專所有之牛仔褲、││││││長短袖襯衫、短褲共約10餘││││││件,皮帶約4、5條、皮帶││││││展示鐵架1組及現金800元││││││,復將之悉數搬置於駛來之││││││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載運離去。│││││├────────────┴─────────┴────────┴───────────────┤││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四│於104年10月4日凌晨4時│嗣潘偉杰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0條第1│劉嘉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竊乃報警處理,復發│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化路三路388號之「 花田 E│覺存款遭盜領,因而│同法第339條之2│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路網咖」內,徒手竊取潘偉│循線查悉上情。│第1項之非法由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杰放置於網咖冰箱上之皮包││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3段38││││││6號7-11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接續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驗││││││證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潘偉││││││杰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元4次及5千元1次共8││││││萬5千元得手。│││││├────────────┴─────────┴────────┴───────────────┤││證據:│││被害人潘偉杰之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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