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陳信如通譯黃碧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定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定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定綸嗣於113年5月15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如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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