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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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手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在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下稱前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為112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客觀上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分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因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證據1電子菸1支84.08公克(內含微量右列毒品成分,淨重無法磅秤)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127、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