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時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定輕一點的刑度等語(見聲字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04日109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等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8、432號110年度訴字第398、432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22日111年0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8、432號110年度訴字第398、4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4月07日111年04月07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