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永信 相對人 許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11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僅拿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嗣後已清償72,500元,僅欠相對人177,500元,然相對人仍請求462,000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462,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而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
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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