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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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83號原告 羅啟洋 被告 鍾毅泓
鍾毅俊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毅泓、鍾毅俊與原告羅啟洋為鄰居,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而有爭執:
㈠被告鍾毅泓與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內,又因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執,被告鍾毅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辱稱:果然是 米蟲 等語,使原告深感難堪,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㈡被告鍾毅俊與原告嗣於翌(8)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又
於上開地點,因被告鍾毅俊之機車停放位置而有爭執。被告鍾毅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辱稱:操你媽、操你媽機掰等語,使原告深感難堪,而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㈢故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業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法院於原告勝訴時依職權諭知,非屬訴訟上請求,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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