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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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廖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邀同訴外人 林聰明 、林淑美、 廖智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7年3月1日變更授信條件改由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並遵守之前所簽訂授信契約等各項約定。詎昱陞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交利息,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智華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11頁背面、第12至22頁),嗣後經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堪認本件兩造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亦受上揭約定拘束,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連帶保證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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