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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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 羅月真 被告 黃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偕同子女返回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住處時,見有不認識之男子 王彥清 竟在該處內,遂持行動電話拍攝王彥清,但遭原告近身用手揮開該行動電話以阻攔拍攝,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於移動行動電話之際,將行動電話撞到原告之鼻子,使原告受有鼻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施暴行為,並致其有適應障礙症伴有憂鬱情緒和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共計3,1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急診及身心科醫療費單據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其尚須撫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及身心受創,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捷思身心醫學診所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簡附民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45至1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身體、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705元;且因其身心受創就診身心科,而支出共計1,450元醫療費,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捷思身心醫學診所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57、61、65、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55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限閱卷),並綜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夫妻關係、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侵害之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3,1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5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