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大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怡婷
何宇翔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恩娟 關係人 何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石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乙○○、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7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是誰負擔?生父有無負擔?)都是收養人負擔,我是家庭主婦,所以全家的花費都是靠收養人支付,生父完全沒有負擔。」、「(生父有無探視小孩?)沒有,也沒有要求過。」等語明確(見103年7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被收養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審理,亦認定收養人乙○○、甲○○自幼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生父從未扶養、探視,而裁定由生母丁○○單獨為任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乙○○、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丙○○進行訪視,惟亦無出養人丙○○之聯絡方式,而無法訪視,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7月9日103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3035號函1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小姐現為三十一歲,其在與出養人何
先生之前段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生下何姓姊弟,何先生為何姓姊弟法律中父親,而在何小弟出生後不久,林小姐亦與被收養人生父分手,至今已無往來。林小姐與收養人黃先生結婚至今已三年,林小姐因感黃先生照顧何姓姊弟多年,早已建立深厚的感情,故決定讓黃先生收養何姓姊弟。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及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黃先生現年四十三歲,
其感已照顧何姓姊弟多年,感情深厚,期待能夠擁有名符其實的親子關係,並協助何姓姊弟更改姓氏,故決定收養何姓姊弟。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黃姓夫婦交往並同住五年,於民國一百年
結婚,至今婚齡約三年,黃姓夫婦對彼此觀感佳,在事情決策已有默契,雙方能互相尊重,評估黃姓夫婦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黃先生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已有五年,每
月收入依據工作天數而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黃先生目前收入可支應家中開銷,評估黃先生的經濟狀況尚佳。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黃先生之家人居住其住家附近,往來密切
,並清楚其收養之決定,評估黃先生之家人均能認同其收養一事。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黃先生清楚描述何姓姊弟之個
性,並實際處理何姓姊弟之生活起居,亦可協助林小姐分擔照顧工作與家務,黃先生願意承擔撫養責任,評估黃先生已扮演父親的角色。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何小妹現年十一歲,何小弟現
年八歲,而分別在何小妹三歲、何小弟四個月大時,便與林小姐及黃先生同住至今,已近八年,生活情形穩定。何姓姊弟清楚黃先生多年來為主要照顧者,並視黃先生為父親,何姓姊弟同意被收養與改姓,互動自然,評估何姓姊弟與黃先生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黃先生已照顧何姓姊弟多年,感情深厚,期待能
夠擁有名符其實之親子關係與協助何姓姊弟改姓,故提出收養聲請,黃先生與林小姐之婚姻關係穩定,其經濟狀況尚佳,黃先生願意承擔撫養責任且已實際扮演父親角色,何姓姊弟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故評估黃先生收養乙○○小妹妹、甲○○小弟弟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7月31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之母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甲○○,符合被收養人乙○○、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03年5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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