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志勝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亦淇 法定代理人 吳怡婷 關係人 洪文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97-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洪先生現年31歲,現職為焊接技術員,工作
狀況尚穩定,其與生母因情感不睦而分手,兩人育有一女,即被收養人 洪小妹 。洪先生認為這段期間非自己不願表達關愛及支持,而是考量吳小姐已另組家庭,不希望造成其困擾而未主動聯繫,然仍相當思念洪小妹,也因此親子關係疏離,如其有所需則會盡力滿足。洪先生表達不清楚收養人的人品,對於是否同意出養有所疑慮,擔憂如裁定通過未來則無法得知洪小妹成長狀況,另希冀可透過監護權之爭取來增進與洪小妹的情感連結,故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吳小姐現年27歲,現職家管,與收養人許先
生於000年0月結婚,兩人育有一子,現10個月大。吳小姐對於許先生的為人及對家庭的責任感尚為肯定,且共同生活許久,觀察許先生在情感上確實已視洪小妹為己出地在照顧,並建立起穩定且緊密的親子關係。吳小姐認為生父過往傷害其極深,且對洪小妹實質上並無提供任何關切及支持,長久以來洪小妹的父親角色始終缺位,今考量洪小妹已認定許先生為父親,希望減少洪小妹未來面對外界詢問的困擾,因此決定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收養人許先生認為既然與生母吳小
姐已有婚姻關係,理當與被收養人洪小妹也要建立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且與洪小妹在情感上早已當作親生子女在教養,故希望洪小妹能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許先生現職遊艇公司技工一職,目前工作狀況穩定,尚能負荷開銷,評估許先生經濟狀況尚可。
⑵婚姻關係:許先生與生母吳小姐迄今婚齡1年,然自交往
到結婚約莫有2年時間,婚前並已有共同生活,現兩人育有一子,已十個月大。許先生陳述夫妻之間未曾有嚴重爭吵經驗,如遇意見不合兩人會將彼此想法說出,大多時候許先生會順其要求,另兩人對於彼此在家庭上之付出皆給予正面肯定,認為婚後生活雖忙於照顧孩子,然卻穩定自在,彼此能相互包容,故評估婚姻關係尚可。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許先生現已熟練處理洪小妹之生活
起居,並能因孩子之氣質及年齡做教養方式上的調整,願意負起照顧之責任,平時亦會與同事親友討論獲得育兒相關知識;現生母吳小姐為主要照顧者角色,而洪小妹亦穩定就學幼兒園。整體而言,許先生親職能力方面尚可,且其已為被收養人肯定值得信任的父職角色。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許先生家人皆認為辦理收養程序對
洪小妹未來的自我認同為較佳的做法,且能協助照顧洪小妹。許先生住家位於住宅區內,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目前洪小妹現與許先生夫婦同睡,而另有為其準備一房,計畫未來如洪小妹有獨立需求時可使用。評估收養人許先生住所適宜洪小妹成長,而相關支持系統穩定且正向。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洪小妹現年4歲,就讀幼兒園小班,
每日生活作息及飲食狀況尚穩定,個性聰明、敏感及活潑,較有自己的想法。自生母吳小姐與許先生結婚後便稱呼其為「爸爸」,並於102年4月正式與許先生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認同許先生所擔任之父親角色,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洪小妹與同住的成員互動感情皆佳,頗受家人之疼愛,且於家中行動尚輕鬆自如,評估照顧及適應狀況穩定無虞。
⒋綜合評估:出養生父洪先生基於為人父親對子女的擔憂下
,因不清楚收養人之照顧情形故不同意出養;生母吳小姐出養意願堅定,肯定並期望收養人許先生能行使父職角色,以給予被收養人洪小妹完整的家庭觀念。收養人許先生素行良好,與被收養人洪小妹互動自然融洽,亦有正向教養態度,其能體認到未來的責任重大,若此程序能完成,則得以讓洪小妹擁有父親角色的監護及照顧。許先生與太太婚齡雖短,但實際上兩人在婚前便有共同生活,同時讓洪小妹於週末時前來同住,故有實際照顧經驗;另夫妻倆生活習慣皆已有磨合,關係上亦相對穩定,並與洪小妹正式同住已有一年,若此收養程序通過亦能增加收養家庭成員對孩子的認同,並避免未來洪小妹在繼親家庭中對身分認同的混淆及模糊的角色定位,且在收養合適性上,收養人丁○○先生為適任之收養人。然因生父洪先生反對出養洪小妹,建議在裁定前能透過法院先行協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針對後續與被收養人接觸事宜,討論出可行且明確之方法,在雙方皆達成共識後再做裁定則較為適宜。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6月3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生父乙○○雖於訪視報告中表明無意出養,然其事後至本院明確表明同意本件之出養(見本院10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考量我國之民情及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又另育有一子,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