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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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告 王菘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謝豪祐 律師
被告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菘昰新台幣(以下同)1,141,88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1,880元為原告王菘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菘昰與被告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告明知原告 王菘昰斯時 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原告王菘昰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將原告王菘昰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原告王菘昰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原告王菘昰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0萬元:因被告推倒鋁梯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急診、加護病房、一般病房、中醫復健、藥品治療等各項醫療費用,且出院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持續復健,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⑵工作收入損失100萬元:原告係茶農,平日經營茶行以產銷自己種植之茶葉維生
。因受有前開傷害需休養至少2月,致無法工作導致茶園無人照護,本年度秋茶全部付諸流水無法採收,亦使茶行無法營業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萬元、⑶看護費用480,600元:
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出院後時感頭暈,半年內仍需要看護,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算,爰請求5個月又28日看護費用480,6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兩造為手足,被告竟因事端而用力推倒鋁梯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急救時醫院更已核發病危通知單,原告每每想起自己於鬼門關前走一回便惶恐不已,想起遇害情狀更徹夜難眠無法正常生活,出院至今仍然時常暈眩無法工作,勤勞復健卻不知何時才能完全康復,心理上實遭遇一般人難以想像之重大痛苦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受損金額共計2,980,6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000元+480,600元+1,200,000元=2,980,600元)。
(二)原告嚴秋錦為原告王菘昰之配偶,其見丈夫竟然遭受兄弟傷害且差點死亡,便心痛如絞、惴惴不安,每日更勞心勞累照護丈夫,四處尋求治療、復健方法期望丈夫能盡早康復,為補償原告嚴秋錦身心疲勞,所受恐懼、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菘昰2,980,600元、給付原告嚴秋錦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對於原告王菘昰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6,480元不爭執,然請求中藥材3萬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而醫療化工費用1,340元部分,因自收據無法確定其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王菘昰並未提出證明茶園無人照護、茶行無法經營致受有損失100萬元,此部分被告則爭執之。對於原告王菘昰需支付13日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則非必要費用,因原告王菘昰從第14日起就開始顧店、做生意了,茶園都是請別人在工作的,茶廠也沒有在運作,且本件原告王菘昰主張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因原告王菘昰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王菘昰之病情並非需要他人長期看護或仍需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嚴秋錦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菘昰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茲就原告王菘昰、嚴秋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論如下:
⒈原告王菘昰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王菘昰,致原告王菘昰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王菘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⑴茲就原告王菘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菘昰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德祐眼科診所、立仁中醫診所、全安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56,48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6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王菘昰另請求燦德堂藥房中藥材共3萬元、佑全嘉義吳鳳藥局醫療化工1,440元部分,依其所提收費收據無從判明為何等中藥材?醫療化工何指亦不可知,難逕認為治療原告王菘昰前開傷害所必須,且為被告所爭執,應予以剔除。
②看護費用部分:
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本件原告王菘昰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專人看護之損害,但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單據以為佐證,應認任其看護者為其家人。查原告王菘昰遭毆打後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日止住院共13天,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2天之外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仍需有人就近照護,以免病人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癇或其他病症,發生時因無人在旁而延誤醫療處置,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約為3個月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回覆本院查詢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5頁)可按。故應認原告王菘昰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個月又11天。被告空言爭執原告王菘昰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云云、原告王菘昰漫言需專人照護期間為6個月減去2日加護病房後應為5個月又28天云云,均不可取。
❸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於前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依目前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400元至2,700元上下,惟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看護勞力應取其低度即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2,400元(計算式:101日×2,400元=24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菘昰主張其經營 明芳 茶業,產銷自己種植茶葉為生,依其自行製作之明芳茶業帳本,在112年6月份營收有295,375元、7月份營收有308,550元,至同年8月份即減至76,7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統計資料),為此原告王菘昰請求工作損失為100萬元實屬有據。但明芳茶業營收資料縱使為真,該營收金額仍須扣除水電、人事、種苗及栽植所需相關原物料等花費,且明芳茶業雇有採茶工人,除原告王菘昰之外另有其他製茶師,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明芳茶業粉絲頁屬實,原告王菘昰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單憑前開手寫帳本推論原告王菘昰所受工作損失為100萬元,實不合理。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製茶師薪資,據相關採訪之網頁資料,製茶師月薪新手約5萬、熟手達8萬、大師級更高,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均同意本院參考此份報導認定原告王菘昰之月薪(見本院卷第167頁)。查原告因本件受有前揭傷害,住院13日,已如前述。且其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宜多休息、不宜太過勞累,甚至不宜工作等情,亦有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可按。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經營之明芳茶業產製茶葉曾獲梅山農會比賽茶頭等獎(亦詳參明芳茶業粉絲專頁資料),認其請求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為適宜,故3月又13天之工作損失應為343,000元(計算式:3.43月×10萬元=34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王菘昰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並住院醫療及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❷兩造均以經營茶廠為業,此亦有明芳茶業粉絲專頁所示之茶廠外觀相片為證,被告臨訟聲稱係以幫農零工為業,係避就之詞。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與被告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詳見原告王菘昰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及被告因細故即蓄意以推倒原告王菘昰所在鋁梯方式致其摔下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可稱嚴重;被告在原告王菘昰跌落後,未有任何向前查看、關心舉動(詳見刑事二審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惡性非輕,暨原告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之外)、出院後3個月尚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需休養3個月,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菘昰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⑤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1,880元(醫療費用56,480元+看護費用242,400元+工作損失34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141,880元)。
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菘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嚴秋錦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王菘昰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有如前述。雖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並需休息不宜工作3個月,但其傷勢已經康復,在本院歷次開庭均能到庭行動自如,並無遺有重大身體健康上傷害,其與原告嚴秋錦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故嚴秋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88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