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對於告訴人甲○○造成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損壞物品價值非高,犯罪動機、手段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