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柯素勤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柯西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
0、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柯素勤、柯西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柯素勤與告訴人 鄭孟晉 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四樓之住戶,渠等因停車問題而迭有爭執,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被告王柯素勤與其胞弟被告柯西川在上址住處一樓前,因見告訴人與其配偶 王柏惠 共乘機車自外返回,雙方又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柯西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其恫稱:「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因此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嗣告訴人夫婦共同上樓進入住處屋內後,被告柯西川旋又上樓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下樓理論,告訴人夫婦隨之下樓後,又續與被告柯西川、王柯素勤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王柯素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無路用人啦」(臺語)乙語辱罵告訴人,因此致其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王柯素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柯西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鄭孟晉、證人王柏惠之指證及被告王柯素勤、柯西川之供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柯素勤承認於上揭時地有說「你這個無路用人啦」;被告柯西川亦承認與告訴人鄭孟晉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①被告王柯素勤辯稱:伊係對其弟柯西川指責你這個無路用人,你去叫警察來等語;②被告王柯素勤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雖然有告訴人提出的錄音帶,有錄到被告王柯素勤說「你這個無路用人啦」,但是當場有四個人在,只是單純一句「你這個無路用人啦」,為何會認為是在罵告訴人,被告王柯素勤完全沒有指著某某人在罵的狀況,當天唯一有的動作就是拿著公所違規的通知單,如果沒有當面指著告訴人的話,單純的一句「你這個無路用人啦」怎麼會認為是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只是單純的這樣一句話,我們認為並非公然侮辱,另案發當晚告訴人不管多晚都一定要到警察局去做提告,也只告被告柯西川而沒有告被告王柯素勤,我們不禁懷疑,案發的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沒有認為被告王柯素勤有對他侮辱,我們也有問王柏惠為何後來才提出追加告訴,他們說是問過律師,律師才說這也可以提出告訴,當天錄音帶實在無法確定到底是在罵誰,如果王柯素勤對著告訴人罵這句話,那麼當然就是公然侮辱,但是當天現場共有四個人,其實並非對鄭孟晉公然侮辱的狀態,我們認為其實本件只能認為當天在大家不愉快的當中,王柯素勤有講到這句話,但是並不代表他是要罵告訴人。王柯素勤的那句話是在指弟弟,對外人我們可能也不好意思說「你這個無路用人啦」,但是通常對自家人我們就有可能說出這樣的話是合情合理的,請鈞院為被告王柯素勤無罪之判決;③被告柯西川則辯稱:伊並沒對告訴人說「幹你娘」及「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伊只是對告訴人說「你叫 小賀 」【臺語;音意「你角色好」;語意「你很凶」、「你是狠角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勘驗,內容如下:(錄音內容全長0分52秒)
00:00-00:03***(現場吵雜,聲音聽不清楚)
00:03-00:07柯西川:你剛才,我剛好這幾天,之前我就有過去了。
00:07-00:08無聲音。
00:08-00:11***(現場吵雜,聲音聽不清楚)
00:11-00:31鄭孟晉:你罵我什麼?柯西川:現在是怎樣。現在是怎樣。
鄭孟晉:你罵我什麼?王柏惠:沒有什麼好說的。
柯西川:你叫小賀(臺語),你叫小賀(臺語)。
鄭孟晉:走,走,上來,上來。
柯西川:你叫小賀(臺語)。
鄭孟晉:等一下,我要去派出所備案。
王柯素勤:你這沒有用的人。叫派出所來。
(後面有一句話不清楚)被告王柯素勤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辯稱:現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王柏惠、被告柯西川,伊係針對其弟柯西川,而非告訴人,所稱「你這沒有用的人」係對其弟柯西川指責你這個無路用人,你去叫警察來等情,核之上揭錄音內容,已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柯素勤所辯,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進而證明被告王柯素勤主觀上係特定侮辱告訴人,而與被告柯西川無關。從而,併同以下(二)所述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王柏惠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難認定被告王柯素勤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孟晉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我下班直接回來,我來不及反應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是停一台機車他就這樣對我罵,我認為那個沒什麼,柯西川來還說他等我2、3次了,今天終於被他等到了,後來我上樓他又上去叫我下來後,下來時我才開始錄音順便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柯西川與告訴人已先為停車問題在樓下爭吵過,嗣被告柯西川上樓再找告訴人,第二回於樓下爭吵,苟被告前於第一次爭吵即罵「幹你娘」,則再次與告訴人交鋒時,衡情會有相同的罵法,惟依上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柯西川盛怒中僅一再重復「你叫小賀(台語)」,並無「幹你娘」一語,有悖於臺灣閭巷習於幹譙者之常態,故被告柯西川稱未口出「幹你娘」之辯解,尚非無稽。②再者,被告柯西川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及恫稱「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等語,當場並無錄音憑以為證,僅告訴人及其配偶王柏惠之證述,本於渠等為夫妻,復因停車、違章查報爭執而與被告不睦,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二0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鉅額損害賠償金,渠等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頗深,彼此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渠等證詞難免相互附和、渲染,其憑信性自較薄弱,故認定本件事實,除渠等證詞須無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③證人王柏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柯西川係先恫稱「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之後再辱罵「幹你娘」,同時被告王柯素勤對伊說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很多次等情(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三十三頁、本院易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告訴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隻字未提及被告王柯素勤有對伊或對證人王柏惠說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指訴被告柯西川係先辱罵「幹你娘」,再恫稱「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偵卷一第十一頁背面),嗣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告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狀指出係被告柯西川先叫伊小心一點、吃飽穿暖,之後再辱罵「幹你娘剛剛好」後,伊上樓,被告柯西川亦上樓要伊下樓後,被告王柯素勤還對伊說你是沒有用的人等情,有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一0四年度他字第三00七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又於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被告柯西川恫稱「你要吃飽穿好、要小心一點」及辱罵「幹你娘」之同時,被告王柯素勤亦對證人王柏惠指著說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等情(見本院易卷第十八頁),綜上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柯西川係先恐嚇,抑或先公然侮辱?被告柯西川恐嚇、公然侮辱同時,被告王柯素勤有無說「你這沒有用的人」、「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第二回爭執時被告王柯素勤有無再說「你這沒有用的人」、「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因告訴人前後所證不一,並與證人王柏惠證述、上揭錄音內容亦有出入,故此部分事實陷於不明。再者,上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王柯素勤稱「你這沒有用的人」,並無第三人稱,惟證人王柏惠結證被告王柯素勤分別多次對其稱「你老公是沒有用的人」云云(見偵卷一第三十三頁背面、本院易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提出自行轉譯之錄音譯文略謂:...還跟我太太說妳先生是沒有用的人,...。」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二十六頁)。從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王柏惠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顯有渲染之虞,而具上揭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柯西川對告訴人有上揭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王柯素勤公然侮辱犯嫌;被告柯西川公然侮辱、恐嚇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二人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柯素勤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柯西川確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