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臧維君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洪怡萱 利害關係人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怡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臧維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偉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洪怡萱於民國97年5月28日因多障(聲、肢、自、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偉倫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現場訊問,經該院在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郭約瑟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無回應等情,有該院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洪員(即相對人)自幼即有嚴重肢體、語言、認知及社會功能發展遲緩,並接受長期特殊教育。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重度肢體、語言、智能障礙及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98年起,被送到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接受全日照顧,102年被轉至宜蘭教養院接受全日照顧至今。除可自行用湯匙進食之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在攙扶下才能緩慢行走、須包尿布,完全無口語能力、不理人、社交退縮、完全無法與他人互動。鑑定時,其意識還算清楚,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表情淡漠,完全不理人、也無法注視他人,態度完全無法合作,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能力,理解能力甚差,無法聽懂及配合任何簡單言語或非語言指示。經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心智年齡低於一歲。其臨床診斷為㈠極重度智能不足;㈡自閉症。其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01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洪偉倫為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洪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洪偉倫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洪偉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