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家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家奎緩刑貳年,曾家奎應給付 范鏡波 新臺幣壹萬叄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三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肆仟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仟元,第三期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質拐杖1枝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承認犯罪,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9千元,自100年6月21日起分六期給付(每期5千元,最後一期4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給付1萬6千元,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藉此讓被告得在緩刑期內繼續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按:被告本次除清償八月份尾款1千元外,另並預付九月份之款項1千元),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民事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切改過,爰另於緩刑期內定其應履行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