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源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民主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楊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田美三街方向起步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林慶源所騎乘之機車自左面撞擊,告訴人 楊雪人 車倒地,受有雙左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林慶源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慶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雪告訴被告林慶源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慶源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慶源與告訴人楊雪於100年9月
8日和解成立,被告林慶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楊雪,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匯入告訴人楊雪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告訴人楊雪於10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慶源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楊雪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卷第23至2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