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隆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人判字第10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3罪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0年6月
5日晚間8時許,步行經過 吳靆美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漾漾檳榔店,即在該店購買香菸及罐裝啤酒食用,迨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眼見吳靆美準備打烊並起身走往店內後方廁所,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靆美所有擺放在店內之正牌LV包包1個(其內含有不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現金、香奈兒珍珠項鍊、行動電話、玉石飾品、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印章、健保卡及筆記本等物品),得手後迅即逃離該處。嗣因吳靆美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並在甲○○所飲用過之啤酒罐上採集跡證比對DNA結果,發現甲○○涉有重嫌,嗣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靆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靆美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此外,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靆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靆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7
5號卷第29~30頁、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而警方在被害人吳靆美所經營之檳榔店內採集歹徒遺留在該處之啤酒罐上DNA送驗結果,確實檢出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得之財物內容,據證人吳靆美到院清楚指證略以:「……,我包包放在店內櫃臺的下面,失竊的包包是LV包包,裡面有賣檳榔的現金9,000元以內、香奈兒珍珠項鍊、行動電話、玉石飾品還有證件」、「可以去台南市新光三越的專櫃查,包包是我7、8年前買的」、「(本案你所遺失的證件究竟是什麼?)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印章、健保卡」、「(在你的皮包內除了剛剛所提及玉石飾品1塊外,有無其他的玉製飾品?)忘記了」、「(案發當天遭竊的現金有無超過6,000元?)應該不到6,000元,因為當天我還有付檳榔原料錢,所以現金應該不會剩下那麼多」、「因為那天是端午節,我本來打算等到店打烊後要去聚餐,想要換票晾的衣服跟配戴項鍊,當天我也有帶另外一套衣服」、「我還有一本筆記本放在包包裡面也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並提出其所購買LV包包之購買證明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其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竊得之物品,即係被害人所有LV正牌包包1個,其內並含有不到6,000元的現金、香奈兒珍珠項鍊、行動電話、玉石飾品、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印章、健保卡及筆記本等物品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一己之慾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觀念,尤以被告甫於100年4月7日即因前案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假釋出監,未幾卻於同年6月5日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雖有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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