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建文 相對人 林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3月14日1,000,000元110年4月15日CHNo455991002110年3月14日1,000,000元110年4月15日CHNo455992003110年4月15日1,000,000元110年4月15日CHNo45599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