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被上訴人 蔡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受理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乃伊於發票日即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因向身為地下簽賭站組頭之上訴人簽賭,賭輸而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之賭債,為擔保該賭債之返還所簽發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況上開賭債伊已清償完畢。縱認伊係因欠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就該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結識多年之友人,被上訴人曾自108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28日多次因車貸、子女學費而向伊借款,兩造並於109年7月27日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2,275,500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遂於109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因被上訴人於結算後仍未清償借款,兩造乃於111年5月16日協議分期償還,並簽訂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因積欠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9月22日至111年4月1日期間,陸續匯款2,339,980元予伊,然此均為被上訴人交予伊之下注賭資,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還款。況伊於貸與上開款項後,復於109年5月4日至111年4月6日期間貸與被上訴人1,950,200元,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優先抵充109年5月4日以後發生之借款債務,故縱有清償,亦非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0頁)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9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2,276,5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0頁)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陸續匯款2,339,98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01至144頁)
(四)被上訴人曾簽署「蔡侑蓉現金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據)。
(原審卷第23、51頁)
(五)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9年7月27日前1週簽賭賭債之返還所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已找不到其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而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反之,由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借款字據,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並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結算書,卻足認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賭債之返還云云,委不足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27日曾簽署載有「蔡侑蓉現金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借款字據,復簽署記載「乙方蔡侑蓉前向甲方王慧珠陸續以現金借款之方式為金錢消費借貸,由甲方貸與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整予乙方…上開借款金額均由乙方收訖無誤,且於109年7月27日為確認」等語之系爭結算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得2,275,500元。
(五)按執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其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4日至111年4月1日共計匯款5,550,100元予上訴人,其中包括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不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借款或賭債,其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整理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66至170、420至520頁)為證。然查:
1.系爭結算書除記載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2,275,500元外,尚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後次月,每月還款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上訴人於未依約清償時,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25、59、61頁)。觀諸系爭結算書係於111年5月16日簽訂(原審卷第
26、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尚未清償本件借款,且其上開5,550,100元之匯款,應不包含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其始願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結算書。被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其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惟倘若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清償完畢,則其非但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另簽訂記載負擔分期還款義務之系爭結算書,即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2.再者,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簽賭下注(原審卷第10、161頁),及兩造間曾以LINE傳送簽賭單(原審卷第17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72至370頁),足徵兩造間除有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外,尚因簽賭而有金錢往來。
且被上訴人自陳:我與上訴人簽牌每週結算1次,我贏,則上訴人必須轉帳給我,我輸就必須轉帳給上訴人,我轉給上訴人的錢遠大於他轉給我的,事實上就是我跟上訴人簽賭539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已難認係必為清償系爭本票而為。況被上訴人復稱其上開期間所匯款之5,550,100元包含賭資及借款清償,其輸了很多賭資,無法挑出何部分是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1、52、111、11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洵無足採。
(六)承上,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於108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尚有票據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9年7月27日530,200元未記載TH7434632109年7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TH7434653109年7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TH7434664109年7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TH7434675109年7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TH7434686109年7月27日300,000元未記載TH7434697109年7月27日245,300元未記載TH743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