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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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鴻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家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處理原審補正裁定,惟抗告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仍遭占用中,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司法事務官為釐清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於民國112年2月2日16時40分調解期日已當場詢問抗告人後所作紀錄,並經抗告人簽名於其上,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調查訴訟標的內容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另依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附件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8至32頁),應可具體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以相對人並無繼續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權源、未給付自10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等為由,而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給付新臺幣768,000元等情。則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2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於112年9月5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抗 字第 23 號裁定(113.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司調 字第 4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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