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洪筠萱 被上訴人 陳煥章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原審中未曾主張民法第92條有關詐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基礎及理由,屬訴外裁判。
㈡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等請求權均未有任何說明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復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述「兩造經 李震華 律師見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簽定入股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新股東入股之股款,至遲應於本月29日之前匯入張總經理所指定柬埔寨國公司帳戶。逾期即喪失入股資格。』因此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第三人 劉霆鎧 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依入股協議書之約定於107年12月29日前匯入投資款,按入股協議書之約定,僅喪失入股資格」(參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6行)、「至於 黎維全 、 張志綸 即 張青絃 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是否涉及民法第92條詐欺,應由另案審酌」(參原審判決第6頁第13行至第15行)等語,兩造之入股協議書是投資位於柬埔寨國之宇富不動產(股)公司(下稱宇富不動產公司)而非第三人劉霆鎧,且訴外人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8年1月10日係匯款至「宇富不動產公司」,並無「改變入股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入第三人劉霆鎧之台灣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之情事,況張志綸即張青絃係經與被上訴人陳煥章以電話通話確認後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入股協議書所附宇富不動產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柬埔寨分行帳號帳戶內,上開判決理由未依事實認定且認定事實錯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㈢張志綸即張青絃於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洪筠萱則在開會時被騙支付代墊機票、吃的、住宿費,被告現場承諾償還」等語,然原審判決完全對上開內容置之未理。
㈣依據原審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
代墊款項未曾否認及很清楚應返還該等款項,併陳稱任何事情由被上訴人出面及同意返還款項,還要上訴人不要擔心,然原審判決竟稱被上訴人均未回話,顯未依卷內證據裁判、昧於事實而有偏頗。
㈤關於詐欺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內
容,被上訴人假藉投資之名詐騙上訴人及訴外人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供為償還私人債務,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相近且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實屬對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㈥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401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上訴理由㈠關於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訴外裁判之違
背法令情事,已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符合上開法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查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事實始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稱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訴外人 黃仲璋 、 黃金樹 、 李禎祥 等人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費用先由上訴人代付、上訴人之後可向宇富不動產公司請款等語,致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代墊支付上開機票費用共81,401元(下稱系爭機票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內容及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佐以民法第92條規定中含有「詐欺」之要件,則原審參酌民法第92條關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意旨,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形成代墊機票費用意思表示之過程中,並無事證可徵被上訴人有表示不真實之事實而影響上訴人意思之形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詐欺」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肆、二、㈡),以之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代墊之系爭機票費用,並無訴外裁判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即非可採。
㈡上開上訴理由㈡、㈣、㈤所稱內容,均係就上訴人於本件之
費用、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費用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等情舉證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應允給付系爭機票費用等事實,及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卷內所存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應允給付系爭機票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機票費用係黎維全、張志綸即張青絃、黃仲璋、黃金樹、李禎祥等人之機票費用,而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票費用所受有何利益,其執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機票費用,自屬無據。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上開上訴理由㈢所指張志綸即張青絃於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起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內容,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上開主張內容,故上開主張內容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對此亦無從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