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告 任懷中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任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見本院10
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6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頁),然因上開房屋有未辦保存登記且無法獨立使用之增建部分,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同段62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上開房屋之各樓層無獨立出入口,兩造關係不睦,難期可原物分割,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價值,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兩造亦得於拍賣程序中優先承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並將變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625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5頁),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份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為透天住宅,僅1樓有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頁),且有系爭房地照片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0頁),系爭房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均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是原物分配予兩造,並非維持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之方案。
2.系爭房地因漏水嚴重,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予他方之問題,而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價格,鑑定結果為新臺幣
178萬8,0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願分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表明不願以上開鑑定金額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審酌兩造既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爭議,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3.倘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亦可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且兩造如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情感,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系爭房地型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且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 三林 │51│49.48│全部│└─┴───┴──────┴───┴──┴────┴──┘┌─┬───┬─────────┬────────┬──┐│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建號│────────│尺)│範圍││號││門牌號碼│││├─┼───┼─────────┼────────┼──┤│1│40│桃園市○○區○○段│第1層:30.8│││││51地號│第2層:30.8│││││─────────│合計:61.6│全部││││桃園市○○區○○路││││││141巷30弄6之1號││││├───┼─────────┼────────┼──┤││625││第1層:16.6││││(未辦│同上│第2層:16.6││││保存登││第3層:30.8│全部│││記)││合計:64.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任懷中│1/2│├──────┼─────┤│任佩蘭│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