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67號被告張金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8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忠孝路口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同事返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4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