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3年4月15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括號中關於「…於民國101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
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括號中關於「…於民國101年3月3日」之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3月3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