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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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建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99年偵緝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9月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2年
5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0年4月6日確定,及於93年6月起至93年10月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100年9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2年5月間,又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重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及於93年6月起至93年10月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3案,犯罪時間均在92年至93年間,時間密接,詐騙手法類似,並非於前案經追訴、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又前案判決時,偽造文書罪已先於100年4月
6日確定,應認前案審理法官考量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科刑如上,若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之刑度,即遽謂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實刑,實嫌過苛。又受刑人自前開3案被查獲至今,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2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