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郁珊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汪郁珊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因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其他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已難以清償,其中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甚至未陳報調解內容,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延長履行期限2年,最後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認可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72期除每年4月份外每期清償3,000元,每年4月份當期清償2萬7,210元,清償成數為32.5474%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於105年8月5日以次子發展遲緩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07年4月起繼續履行。嗣因聲請人失業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已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849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8年1月
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補件狀㈡暨所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效之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經本院延長履行更生方案2年後(應自107年4月起繼續履行),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核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於107年1月12日經雇主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7年5月7日始由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堪認聲請人前開所稱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再稱伊無固定收入,與前夫租屋同住,平均分攤家庭開銷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每月平均收入2萬7,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萬1,516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000元、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後租金分攤6,000元、電費216元、瓦斯費572元、電話費890元、勞保費636元、健保費702元、兩個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元、長子中度發展遲緩扣除每月領取11,194元補助後分擔扶養費4,250元、次子輕度發展遲緩扣除每月領取2,695元補助後分擔扶養費4,25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600元,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1,516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另參以聲請人於10
5年8月以次子發展遲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當時月收入3萬4,800元,而目前月收入為2萬7,600元,情況並無改善,且長子00年生、次子000年生,均發展遲緩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改善可能,亦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總額尚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而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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