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凱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凱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凱任(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並分別經定執行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
6月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至5得易科罰金,編號6、7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6月+1年6月=6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1000元折算一日(共30│1000元折算一日(共5│││罪)。│罪)。│罪)。│├────────┼──────────┼──────────┼──────────┤││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4日│100年12月7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0日(3次│100年12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聲請意旨誤載為4次│(2次)│││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7日││││100年12月9日│││││(4次,聲請意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100年12月8日│││││(5次)│││││100年12月16日│││││(4次)│││││100年12月18日│││││(2次)│││││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30日│││││(2次)│││││101年1月1日│││││(2次)│││││101年3月1日│││││(2次)│││││101年5月8日│││││101年5月20日│││││10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36號、102年度│第21636號、102年度│第21636號、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265│偵字第4264號、第4265│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第4266號、第1090│號、第4266號、第1090│號、第4266號、第1090│││7號│7號│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8日│105年06月08日│105年06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1000元折算一日(共50│1000元折算一日(共12│5罪)。│││罪)。│罪)。││├────────┼──────────┼──────────┼──────────┤││100年12月4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8日│101年5月6日│101年5月12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23日│││100年12月21日│(4次)│101年6月19日│││100年12月9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8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17日││││(4次)│(3次)││││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0日││││(7次)│(2次)││││101年5月12日│││││(11次)│││││101年5月16日│││││(6次,聲請意旨誤載│││││為7次,應予更正)│││││101年5月1日│││││(聲請意旨漏未記載)│││││101年5月17日│││││(6次)│││││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9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9日│││││(3次)│││││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0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36號、102年度│第21636號、102年度│第21636號、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265│偵字第4264號、第4265│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第4266號、第1090│號、第4266號、第1090│號、第4266號、第1090│││7號│7號│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105年01月29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8日│105年06月08日│105年06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編號6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1年4月19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6月2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36號、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第4266號、第1090│││││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法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