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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