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聲請人 康美華 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相對人 康古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康大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 陳悅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於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悅治、康大豪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本案聲請人推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為關係人陳悅治,其為相對人之妯娌,而關係人陳悅治目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其經工員多次解說該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後,仍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涵意不了解,另關係人陳悅治雖稱與相對人互動親密,會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又以,關係人陳悅治現年76歲,其未曾就學,因此不識得國字,其表示若需要檢視財產清冊,則會尋求聲請人的協助,綜上評估,關係人陳悅治恐無法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⑵關係人康大豪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基於公平起見,因此推派聲請人之配偶 林仁明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康大豪認為聲請人之配偶為人處世公正,且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有所了解,因此若由 林明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又以,若林明仁不願意擔任此職務,礙於家中已無其他合適人選,故關係人康大豪會再出面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會未能訪視到林仁明,因此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故對此部分,建請鈞院再行查明;而針對關係人康大豪部分,其身心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的財產狀況大致有所了解,其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故評估關係人康大豪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6日財龍監字第1060
1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林仁明業已出具不同意書,表明無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關係人康大豪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獲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 康美玲 之推舉(見卷附推薦函),平日亦關心相對人病況,對相對人財產狀況大致了解,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涵意。對照關係人陳悅治為相對人之妯娌,親屬關係不若關係人康大豪密切,雖與相對人互動親密,但其到庭陳稱:只知道相對人在草屯有房子,其餘的不清楚;只知道相對人的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支付,至於是拿誰的錢支付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見關係人陳悅治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且關係人陳悅治已年逾76歲,未曾就學,亦不識字,復不能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顯然關係人陳悅治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康大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另一子女康美玲亦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上開訪視結果亦評估康大豪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本院認康大豪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康大豪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康大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康大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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