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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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詒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詒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並經宣告緩刑,於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所駕駛路段係國道3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8號被告張詒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詒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8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復於翌(2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上午6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張詒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詒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