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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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叁點肆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104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04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第9至10行所載「園市桃園區」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1行所載「翌(16)日」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
袋1個毛重3.495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