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高順益前案紀錄補充:「高順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順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