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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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蔡嘉柔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之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謝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謝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變更如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載,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前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