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聲請人 董倢亨 相對人 陳米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呈現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淡水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路000號00樓之0,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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