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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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余美珠 被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蔡朝立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原告余美珠遲至111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4日轉送本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文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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