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美
蔡秀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金美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8時48分許,由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往南橫越德民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即告訴人蔡秀婷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金美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且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蔡秀婷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金美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右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致被告蔡秀婷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