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96上訴1414號、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即92年9月15日起迄至94年7月止更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甲○○一犯再犯偽造文書案件,足見其有犯偽造文書罪之慣常習性,其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