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玲與 陳桂姬 均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下稱高雄漁業電台)裁撤前之話務員,負責接收漁船船位動態、漁獲量及海難海事協救與處理、氣象播報與答詢、航行安全通報、船員家事聯絡服務、政令宣導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每日均須填寫話務值班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上呈台長核閱蓋章, 凌文富 則為高雄區漁會助理幹事,於民國100年5月間擔任高雄漁業電台代理台長。黃麗玲於100年5月3日上午6時許接班時(前一班係由陳桂姬輪值100年5月2日夜間10時至100年5月3日上午6時),因不滿陳桂姬於10
0年5月2日之工作日誌記載「2157晚班人員陳桂姬於接班時發現樓下傳真機仍置放『來慶號船員失事名單』約於16時早已傳真到本台,沒人處理(歷時6小時)」,雖明知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下稱國搜中心)係於其值班期間之10
0年5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始傳真阿根廷搜救中心當日所寄出建議搜尋「來慶號」4名落海人員區域之電子郵件至高雄漁業電台由其接收,竟為誣指陳桂姬怠忽職守,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前揭國搜中心傳真文件上方書寫「5/3/0558接班時發現放置於樓下傳真機」,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5月3日工作日誌上登載「0558於接班時,接獲寄件日期為:2011/5/3上午2:04傳真(英文稿件)至樓下傳真機,歷時4小時無人處理」此不實事項,與上開傳真文件一併上呈由台長核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姬及高雄區漁會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桂姬發現前開不實文書,上簽呈表示異議,經凌文富向國搜中心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文富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麗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6、3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凌文富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10號卷【下稱他卷】第46-50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31-134、261-268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桂姬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6-50頁),並有國搜中心傳真文件(內容為阿根廷搜救中心寄送之電子郵件)、高雄漁業電台話務值班工作日誌(100年5月2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行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處置紀錄表、每日重要工作提報單影本、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104年12月1日國搜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28日國搜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漁業電台傳真機工作紀錄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10、23-24、43、63-66頁,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影卷第97頁背面-98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僅因與被害人陳桂姬間,牽涉人事鬥爭角力,素有嫌隙,竟率爾製作內容不實之工作日誌,損害陳桂姬及高雄區漁會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漁會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賠償陳桂姬,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因遭人事打壓,派系鬥爭,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求為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執中時電子報節文、存證信函等為據。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其犯罪動機究為公器私用,循私報復,動機非純,況被告於偵查中猶避重就輕,未將始末清楚交代,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