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惠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41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數罪併罰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準此,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定本案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此次修正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11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併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上開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減│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減│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9日│94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94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95年6月17日止│內之某時至95年6月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80、5873│94年度毒偵字第5480、58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882、│號、95年度毒偵字第882、│││││2469、3217、3375號│2469、3217、33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878號│94年度訴字第2481號│94年度訴字第2481號││事├──┼────────────┼────────────┼────────────┤│實│判決│95年8月22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878號│94年度訴字第2481號│94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確定│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案由│贓物│竊盜││├────┼────────────┼────────────┼────────────┤│宣告刑│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5日│95年6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70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事├──┼────────────┼────────────┼────────────┤│實│判決│95年9月28日│105年5月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確定│95年10月30日│105年5月3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